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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殡葬管理条例
2023-03-1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行为,节约土地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对英雄烈士、军人、遗体捐献者、少数民族居民、宗教教职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本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殡葬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建立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制度,健全殡葬管理工作机制和考核机制。

第四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经费、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和公益性殡葬设施设备建设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对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工作经费给予补助。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广新旅、卫生健康、林业、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的殡葬管理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均为火葬区。禁止将遗体土葬。

第七条全社会应当遵守殡葬管理法律、法规,对殡葬管理工作给予支持和配合。公职人员应当带头革除殡葬陋习、文明节俭办丧、绿色低碳祭扫。

第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政、公安、卫生健康、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之间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和共享机制,对遗体火化、骨灰安置实行闭环管理,推进智慧殡葬建设。

第九条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促进殡葬服务机构和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提高殡葬行业服务水平。

第十条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形,可以向民政、公安、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第二章殡葬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广新旅、林业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编制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公墓、骨灰堂、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本省的有关规定以及市、县、区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规划、建设和其他相关手续。公墓分为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骨灰堂分为公益性骨灰堂和经营性骨灰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优先建设骨灰堂,统筹建设公益性公墓,从严控制申报建设经营性公墓。

第十三条公墓建设应当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减少硬化面积,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65%。严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积。独立墓位的占地面积不得超过0.5平方米,合葬墓位不得超过0.8平方米,骨灰堂每个格位的建筑面积不超过0.25平方米。墓碑高度应当符合相关规定。不得改变墓碑材质、形状、朝向、宽度和厚度等。提倡地面不建墓基,地下不建硬质墓穴,使用易降解骨灰容器。

第十四条提倡和鼓励以撒散、深埋、树葬、花葬、草坪葬等生态安葬方式安置骨灰。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墓或者依法划定的区域内规划生态安葬设施。对采取生态安葬方式安置骨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奖励,可以为逝者建立“名字墙”等集中纪念设施。生态安葬的管理实施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迁移坟墓的,应当迁入公墓、骨灰堂,或者采取生态安葬方式安置。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新建、迁建、改建、扩建殡葬设施;

(二)倒买倒卖公墓墓位、骨灰堂格位;

(三)未经批准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四)使用财政性资金、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建设经营性公墓、骨灰堂;

(五)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活人墓;

(六)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

(七)擅自重建、扩建、硬化处理公墓区域以外的已有坟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章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殡葬公共服务:

(一)遗体接运、暂存、火化;

(二)骨灰寄存;

(三)生态安葬。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不享受国家丧葬费用补贴的户籍人员死亡后,免费提供普通骨灰盒和下列殡葬服务:

(一)遗体接运;

(二)三日以内的遗体冷藏;

(三)遗体火化;

(四)一年以内的骨灰寄存。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可以增加其他免费殡葬服务项目和内容。

第十八条接运遗体应当使用专用运输车辆,由殡葬服务机构承运。除特殊情况外,不得使用非专用运输车辆接运遗体。接运遗体时应对遗体进行卫生防疫处理,实行封闭运输,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应当在死亡地或者就近的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丧事承办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出具证明后,由殡葬服务机构专用车辆运送。丧事承办人是指死者的亲属;没有亲属承办的,其遗赠扶养人、供养机构、生前所在单位或者临终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凭死亡证明和丧事承办人签署的同意火化确认书进行遗体火化,并出具火化证明。殡葬管理所需死亡证明的出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一条身份不明的遗体,殡葬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和同意火化确认书,按相关程序火化,保留相关影像和档案资料,并在本行政区域内主要媒体上进行公告。身份不明的遗体火化后,骨灰保留三年,超过三年仍无人认领的,骨灰由殡葬服务机构采取生态安葬方式安置。身份不明的遗体接运、暂存、火化和骨灰寄存等基本服务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骨灰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安置:

(一)安放骨灰堂;

(二)安葬在公墓;

(三)生态安葬;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安葬设施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在骨灰安置完毕后出具骨灰安置证明。禁止将骨灰装棺土葬。

第二十三条享受国家丧葬费用补贴的人员死亡后,有关单位应当凭火化证明和骨灰安置证明,按有关规定发放丧葬费、一次性抚恤金等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公墓和骨灰堂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根据火化证明或者其他合法证明提供墓位、骨灰安放格位。

第二十五条殡葬服务的收费项目及其收费标准,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并予以公布。殡葬服务机构不得依托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设置不合理的延伸服务项目并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捆绑、分解或者强制提供服务并收费,不得设置强制性消费,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欺骗、诱导丧事承办人消费。

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经营者应当与丧事承办人订立书面服务合同,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墓位、格位使用费、使用期限、维护管理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主要内容。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管理者不得收取墓位、骨灰安放格位使用费。公益性公墓和公益性骨灰堂的墓位、骨灰安放格位维护管理费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收取。收费应当出具合法票据。

第二十六条下列死亡人员的骨灰安置在公益性公墓或者公益性骨灰堂的,应当免收墓位或者骨灰安放格位的维护管理费: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见义勇为牺牲人员;

(三)遗体和人体器官捐献人员;

(四)无法查实身份、住所、工作单位和社会关系人员。

第二十七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展示免费殡葬服务用品并公示法人登记证书、殡葬服务经营许可证书、服务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惠民政策、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殡葬业务档案管理制度,并提供档案查询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殡葬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诚信档案,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殡葬服务机构的服务水平和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殡葬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操作规程和职业道德,实行规范、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

第二十九条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因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公共卫生事件等导致的死亡人员殡葬服务和重大祭扫日的应急预案。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做好应对患传染病死亡人员遗体处理所需要的防护物资储备,并且定期检查更新。

第四章丧事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条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鼓励丧事承办人在殡仪馆、殡仪服务站等公共治丧场所办理丧事活动。在城镇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占用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不得沿街游丧、燃放烟花爆竹、抛撒纸钱、焚烧祭品等。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动丧葬习俗改革,持续推进殡葬移风易俗。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把改革丧葬习俗纳入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建立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为村、居民提供殡葬服务。红白理事会等群众性的丧事活动管理组织应当引导丧事承办人简化办丧流程,压缩办丧时间,推行文明节俭办丧。提倡治丧时间不超过三日。

第三十二条在公墓、骨灰堂开展祭扫活动应当遵守管理规定。不得在城区、公墓区焚烧祭品、燃放烟花爆竹、使用塑料祭祀品。提倡采用敬献鲜花、网络祭奠、植树绿化、踏青遥祭等文明、节俭、低碳、安全的方式祭扫和缅怀故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置祭扫专门区域或者公祭区域。

第三十三条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出售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禁止制造、销售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禁止出售的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的清单,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墓墓位占地面积和骨灰堂格位建筑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批准兴建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等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倒买倒卖墓位、骨灰安放格位或者未经批准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变更为经营性公墓、骨灰堂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并处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将遗体土葬、在公墓以外的区域建造坟墓或者将骨灰装棺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殡葬服务机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丧事承办人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殡葬服务机构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殡葬服务从业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和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由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出售为土葬服务的丧葬用品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民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井冈山管理局、井冈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庐陵新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履行殡葬管理相应职责。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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